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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代理公司

双方企业合作,一方提供资金和设备使用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作者: 日期:2022/8/22 点击:862

前景:A公司和B公司合作共同经营一个检测服务办事处,以B公司借A公司款项起家,经营期间按比例营利分成给A公司。其中:B公司借A公司200万作办事处装修起办前期费用,借30万购买办公设备和检测设备,A公司借五台已折旧完且账面没有残值的设备(可正常使用)给B公司使用。现合作期满,B公司把前期借的230万归还A公司并分成50万,A公司不要那五台折完没残值的设备给B公司,现请问该五台设备怎样税务处理?

  解答:

  该问题涉及双方在合作期间以及合作结束时的财税处理。

  一、A公司的财税处理

  (一)合作期间

  1.增值税处理

  (1)A公司提供资金,属于资金借贷服务,需要按照“金融服务-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税率6%(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3%)。

  (2)A公司提供五台设备供B公司使用,属于提供了动产租赁服务,应按照“租赁服务-经营性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税率13%(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3%)。

  (3)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因此,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时间,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申报纳税;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时间比较含糊(如约定为“合作期结束”等),则在提供租赁的当月就应申报纳税。

  (4)租赁服务的销售价格确定

  如果双方的合同对合作期间的利率和设备的租金没有做出约定,或仅仅是约定为分成比例的,依照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四条规定: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A公司提供资金和设备,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同样是需要视同销售。

  在合作期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与增值税处理一致,不再赘述。

  (二)合作期满

  1.增值税

  合作期满收到分成50万元,应视为整个合作期间租赁服务收入+设备转让收入。

  对于设备的转让收入,应参照同类二手设备的市场价(公允价值)。

  50万元扣除设备市场价和前期租赁服务收入还有剩余的部分,应作为租赁服务的价外费用处理,同样需要缴纳增值税。由于贷款服务和动产租赁服务的税率不一致,建议按照二者总收入的比例进行分配。

  对于二手设备的转让,A公司需要按照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进行增值税处理,需要区分很多情形:

  (1)简易计税:可以享受3%减按2%计税;如果要开具专票,可以放弃减按2%计税,按照3%就可以开具专票。

  (2)一般计税:按照销售货物13%计税。

  2.企业所得税处理

  对于收到的分成收入50万元,也需要在前期租赁服务收入与设备处置收入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可以参照增值税的处理。

  其中,作为设备处置的收入,由于该设备在A公司已折旧完且账面没有残值,应全部作为“资产处置损益”计税,不能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限额扣除费用的计算基数。

  二、B公司的财税处理

  (一)合作期间

  虽然签署的是分成合约,但是双方之间是没有股权关系的,因此应按照资金借贷和租赁服务处理,前面已经分析,不再赘述。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同时,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因此,B公司应在合作期间的纳税年度按照应分给A公司金额确认为当期的成本费用,但是由于在合作期间内并未实际支付以及取得发票,在合作期间的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就需要做纳税调增。

  (二)合作结束时

  接受的二手设备,不要作为所谓的“捐赠”处理,应作为正常的购入处理,应要求对方提供销售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和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证。

  支付50万元分成款的,除前述的二手设备购置款以外,剩余的部分应作为合作期间的资金借贷服务和动产租赁服务,也应要求对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以便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证,动产服务部分还应要求提供专票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由于在合作期间没有实际支付款项且没有收到发票,在合作期间确认的成本费用已经做了纳税调增,在合作结束后依法取得发票的,就可以依照税法规定进行追补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七条规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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