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饲养:代养收入如何计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甲公司提供小羊羔、饲料,委托乙公司饲养羔羊,乙公司收取的代养收入如何计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一、营改增之前的文件规定
国税发[2007]17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应按照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上述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是指,委托方向受托方提供其拥有的植物或动物,受托方提供种植或饲养服务并最终将植物或动物归还给委托方的行为。
按以上规定,受托饲养不属于原增值税暂行条例销售货物、劳务的征税范围,明确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适用营改增的税目?
营改增之后,财税〔2016〕36号规定的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以上7项服务中,显然无法对应到前5项,有可能的是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财税〔2016〕36号规定,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受托饲养,并非是直接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
财税〔2016〕36号规定,现代服务,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
以上9种现代服务中,无法对应前8项。个人认为,受托饲养,可以按其他现代服务税目计征增值税。
三、能否享受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规定,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1.只限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
2.如是“公司+公司”经营模式,回收再销售畜禽,不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
3.国税发[2007]17号与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是否形成不合理逻辑?
乙公司按国税发[2007]17号规定,受托饲养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营改增后应过渡为其他现代服务等税目。甲公司也不得按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那么,该饲养业务没有一方是自产自销?而事实上应有一方是自产自销。
四、企业所得税清晰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规定 ,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
为此,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1.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明确“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委托方公司可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优惠;但是,受托方农户,是否享受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简称“四业”),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明确“公司+公司”经营模式,双方均可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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