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自己经营有A公司,实际控制B公司。2018年8-9月份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B公司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总金额200多万元,并全部申报增值税抵扣。2018年8-10月份,A公司对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总金额300多万元。税务机关查处后,对其按偷税处理,A公司补缴全部税款和滞纳金。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起诉。
一般来说,对于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不缴或少缴增值税的,对其未缴或少缴税款在税务行政上按照偷税处理。当然,也有特殊情形下可能未造成偷税情节的,按照虚开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对于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移送标准的,税务机关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般来说,由于虚开比偷税的刑事处罚要重,司法机关一般按照择重罪的原则选择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给予追究。即常规:行政按偷税处罚,刑事按虚开起诉。当然,也有例外。
但,也有特殊的情形发生,可能反而会使当事人有效地逃避了刑事追责。
李某经营D公司,2014年11月-2015年1月期间,为了逃避缴纳增值税,通过陈某等,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8%的从其他公司虚开取得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少缴增值税42万元。税务机关追缴增值税、所得税,并处以0.5倍罚款,并移送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处罚后愿意接受处罚,但没有实际缴纳,同意拍卖厂房后缴纳。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对其以逃税罪立案。
李某在公安立案前未能缴清税款,直至2021年4月从拍卖款中有限缴清税款等。一般来说,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前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在符合其他条件下,应当追究逃税罪,当然,也有特殊的案例险!偷税处罚直到审查起诉期间才缴清,仍不予起诉反映在审查起诉阶段缴清的,按照特殊从轻的条款给予不予起诉的。
对于李某的行为,检察机关认为其不构成逃税罪,而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表面上来看,是选择重罪处罚,但是,这个案件的特殊性在于过了追诉期限,最后因此认为为不予起诉。
一般来说,在同等条件下,逃税罪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轻,因此,一般辩护律师选择逃税罪来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进行辩护,逃税还有可以免于刑责的特殊情形,就是在符合其他条件下,及时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是可以免罪的。有一个典型的案例,就是某贸易公司购进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品名是手机零部件,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品名是手机整机。税务机关稽查之后,该公司自认购进的手机零部件是真实的,销售后没有入账,是偷税;销售的手机整机购进时没有取得发票。活生生的处理成偷税案件,目的就是逃避刑事处罚。
但是,特殊的情形下,如果按照虚开论罪,反而可能实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而面对税务机关的偷税处罚结论,有的人依然不缴纳,税务机关只能继续追缴。
许多人对于法律的应用总是有一种固定的思维,但现实是存在各种各样的无限可能的,一个细节或许可以改变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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