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同销售,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实务中,常发生纳税人无偿提供应税服务、转让不动产等情形,根据增值税的相关规定,转让方需作“视同销售”处理,但能否视同一般的销售行为,由转让方向受让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政策未予以明确。"
在实务中,不少企业担心,由于视同销售未发生现金支付,如果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存在因发票流与现金流不一致,而存在被认定虚开风险。
并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认定不属于虚开专票的第二项条件是开票方取得了销售款项或索取销售款项凭据,而视同销售则无法满足该项条件。
关于是否认定属于虚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等文件的认定条件在于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不具备真实交易或开票内容与符合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未以发生现金支付作为判断虚开的条件之一。
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的第二项条件仅为认定不属于虚开专票的充分条件之一,无法根据该规定推断未取得销售款项或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行认定属于虚开专票。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无偿提供服务或转让不动产情形下,虽未发生现金对价,但是交易双方仍具备真实交易,不能因此列入虚开发票认定范围。
此外,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即,无偿赠送货物情形下,赠送方可在受赠方的要求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该项规定仅针对无偿赠送货物情形,但是在全面“营改增“以后,无偿提供应税服务、转让不动产等行为列入增值税征税范围,仍可以参照该政策口径。
因此,在实务中发生“视同销售”情形的:
一方面,应留存发生视同销售行为的相关资料,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可由转让方向受让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后者作为资产入账凭证及进项税抵扣(发生贷款服务、娱乐服务等不得抵扣进项税情形的除外);
另一方面,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理确认视同销售计税依据并作为开票金额。
来源:正坤财税 作者:袁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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