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发出款项未结,企业未确认收入被作偷税处罚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30日,L公司与G公司签订一份交通设施材料订购合同,约定向其销售交通设施一批,不含税价216,360.00元,含税加11.5%(即含税价241,241.40元),先预付部分货款,收到货物后15天内结清所欠货款。L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将货物送达G公司,没有发生退货,后向其出具结算清单,G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此批货款。
2021年9月17日,L公司与G公司签订两份交通设施材料订购合同,约定向其销售交通设施一批和八角门架一套,不含税价分别为141,120.00元、53,880.00元,含税加11.5%(即含税价分别为157,348.80元、60,076.20元),先预付部分货款,分别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货物出厂时结清所欠货款。L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和29日将货物送达G公司,没有发生退货,后向其出具结算清单。G公司经办人邹平通过其储蓄存款账户分别于2021年9月18日、9月27日、12月10日、12月11日向L公司股东何某的储蓄存款账户转账20,000.00元、45,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元,合计195,000.00元;于2021年9月15日向张某的储蓄存款账户转账20,000.00元。此两批货款尚未结清。
2021年9月16日L公司与Y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向其销售四套门架,不含税价为387,010.00元,含税加11.5%(即含税价为431,516.15元),Y公司先预付定金和部分货款,在2021年9月24日前结清所欠货款。L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将货物送达Y公司,没有发生退货,后向其出具结算清单。Y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定金100,000.00元,经办人陈奕锦通过其储蓄存款账户分别于9月17日、9月24日向L公司的股东何某的储蓄存款账户转账110,000.00元、117,010.00元。此批货款尚未结清。
上述履行完毕的合同(协议书)的相关经济利益没有在L公司当年的账簿上列作收入,L公司通过个人储蓄存款账户收取的款项及应收的余款没有在当年的账簿上有所反映,没有按规定申报纳税。
税务处罚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第六条及附件《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5项的规定,L公司少缴税款占2021年度应纳税款总额的比例大于10%。
处以偷税金额0.6倍的罚款,合计65,747.45元。
要点解析:
1、企业所得收入确认时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L公司虽然部分货款未结清但已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因此,应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实现。
2、增值税收入确认时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人义务发生时间”第(一)项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本案中,L公司与G公司、Y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款项的付款时间,并且货物均已发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增值税收入的实现并在当期申报纳税。
针对纳税义务已发生,纳税人因货款未结清而未确认收入涉及的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问题,纳税人应结合具体销售结算方式、销售合同条款等信息来准确判定销售收入确认时点,以免因收入时点确认不当产生涉税风险。
3、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的税务风险
《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L公司通过个人账户收取货款的方式隐藏公司收入少缴了税款,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一旦被税务机关等主管部门检查,将面临的很可能是法律的严惩,除了追缴少缴的税款以外,还被处以滞纳金及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将面临刑事责任,得不偿失。
版权说明
l来源:明税 本文案例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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